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制定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制发保护通知书,明确其权利、义务和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划、涂污、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标志。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制定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制发保护通知书,明确其权利、义务和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划、涂污、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