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使用人不能依法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应当迁出。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确保文物的安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0-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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