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并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对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0-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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