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开封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湖滩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批涉及河湖的规划、土地、建设项目。
在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水域,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建设主体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补偿费用专项用于河湖保护工作。
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不符合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河湖保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属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
在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水域,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建设主体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补偿费用专项用于河湖保护工作。
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不符合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河湖保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属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