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侵占城镇道路、规划道路用地、城镇公共空间、城市绿地及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电信、电力、供(排)水等管线用地和安全保护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护、人防工程等紧急通道的。
(四)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等通道、出入口的。
(五)侵占水库、湖泊、河道、水源保护地和军事安全控制区、危险品仓库等用地的。
(六)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识,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七)侵占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等用地的。
(八)临时建设未经批准或逾期未拆以及使用期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
(九)其它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05-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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