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必须遵守森林、土地、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等灾害发生。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矿山企业在期限内未履行前述义务或达不到恢复方案要求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使用该矿山企业缴存的保证金实施恢复治理。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承担。
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引发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对当地居民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2-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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