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六条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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