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