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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