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