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建立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和海关依法追缴、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和海关依法追缴、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