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一条

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施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
(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三)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依法组织实施;
(四)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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