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德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抽采、取用、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放牧、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及栖息地或者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八)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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