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德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砂(石)、取土、开矿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二)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三)建设与湿地保护、利用无关的建(构)筑物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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