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修复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德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修复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