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