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能力建设,将规划编制、文物普查、文物考古、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防护、宣传教育、专家咨询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