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二十一条
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灭失、损毁的,分别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撤销并予以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撤销前,应当进行论证或者听证,听取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灭失、损毁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撤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灭失、损毁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撤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