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二十条

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测绘、拍照、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并将资料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经依法批准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保护方案,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迁移过程进行监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