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九条
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擅自开挖沟渠;
(五)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六)新建人造景点或者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八)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一)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擅自开挖沟渠;
(五)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六)新建人造景点或者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八)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