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三条

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专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未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的,属于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无使用人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不明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其保护和管理责任。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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