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二条
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更新完善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登记公布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登记公布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