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五条
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或者实施其他保护措施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因依法采取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人民政府进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遭受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受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具体补助、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因依法采取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人民政府进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遭受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受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具体补助、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