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六条
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六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安全管理、修缮、保养职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变更保护管理责任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其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修缮;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其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修缮;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