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建设不低于现行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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