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弃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弃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