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