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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