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责任,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区和责任人尚未确定或者未书面告知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考评机制,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的指导、监督、检查。
市容管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