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的,或者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挖掘道路未公布批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施工期限等内容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或者挖掘完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的,或者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挖掘道路未公布批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施工期限等内容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或者挖掘完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