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恢复措施和批准单位等信息。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且仅能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批。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恢复城市绿地,并须通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恢复措施和批准单位等信息。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且仅能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批。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恢复城市绿地,并须通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