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日照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