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条
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享有相关收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改变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不得擅自改变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
(五)不得以文物利用为名过度开发经营、拆真建假,影响文物安全;
(六)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不可移动文物由非文物管理机构使用的,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改变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不得擅自改变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
(五)不得以文物利用为名过度开发经营、拆真建假,影响文物安全;
(六)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不可移动文物由非文物管理机构使用的,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