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传统村落、革命遗址、历史文化街区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编制相应的保护发展规划,促进保护和利用。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求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求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