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三条
日照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三条 终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
自物业服务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业主和物业的基础档案;
(二)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场地和财物;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五)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与节能技术档案;
(六)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资料;
(七)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有关资料,预收、代收和清算欠收的有关费用;
(八)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九)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自物业服务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业主和物业的基础档案;
(二)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场地和财物;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五)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与节能技术档案;
(六)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资料;
(七)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有关资料,预收、代收和清算欠收的有关费用;
(八)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九)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