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破坏水资源、污染水资源的;
(三)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一的。
(一)违反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破坏水资源、污染水资源的;
(三)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