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证取水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转借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
(五)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提供数据的;
(六)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七)水工程未执行最小泄放生态流量的。
(一)无证取水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转借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
(五)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提供数据的;
(六)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七)水工程未执行最小泄放生态流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