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实施取水许可。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书面承诺按照要求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作出许可取水的决定,并加强服务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同时办理取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用河道审批手续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与取水许可一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同时办理取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用河道审批手续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与取水许可一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