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1997-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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