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说明。安全警示说明应当包括危险因素、危害后果以及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0-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