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0-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