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二)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三)开展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纳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四)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和景区、宾馆、道路等游客集散点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依法设立管理站点,安装非现场执法设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者、车辆、驾驶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许可。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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