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三)排污者终止生产经营的;
(四)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 的规定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三)排污者终止生产经营的;
(四)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 的规定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