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枣庄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坏树木花草的,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死亡的,处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在绿地、树穴内倾倒热水或者其他影响树木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使用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的,处每棵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每棵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枣庄市城市绿化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