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服务机构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证明事项,市场主体有权拒绝提供。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内容。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证明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机制,证明事项调整或者取消的,应当及时更新证明事项清单。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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