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四十七条

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再予施行,以便市场主体做好施行相关准备工作,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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