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六)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驾驶员或者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或者不参加出租汽车营运审验的,责令改正,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并处三千元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不使用卫星监控系统定期采集、存储营运信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十)项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的,或者未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税控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喷涂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以及张贴统一标价签和经营服务投诉电话号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不配合执法检查,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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