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作为出租汽车投入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