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权: (一)不按规定自营或者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 (二)非法转让、出租、质押经营权的; (三)通过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四)在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者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满一个月的; (五)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权的; (七)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改正的; (八)同一辆出租汽车因无故拒载、无故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途中甩客等行为十二个月内被处罚累计满三次的。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五年内不得参与特区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活动。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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