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十四)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擅自改动税控计价器等服务设施,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更换车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前提下不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无故绕道行驶,拒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十二个月内累计满两次的,除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外,处一千元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项规定,未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未在车内规定位置面向乘客放置本人从业资格证,或者在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税控计价器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安装打印发票时,没有显示"暂停营业"标志并停止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十)、(十一)项规定,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出租、转借道路运输证或者本人从业资格证,使用他人的从业资格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暂扣从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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