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特区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在特区内的营运服务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未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载客的,以及空车返程行驶或者在道路停靠时,未显示"暂停营运"标志或者夜间没有熄灭标志灯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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